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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电影产业繁荣发展的同时也伴随着各种纠纷的不断增多,除了一些热映电影的“抄袭”新闻甚嚣尘上外,电影侵犯原著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已经成为一个新的法律争议点,特别是在将小说作品改编为影视作品的情况下,由于作品类型、创作规律、表现手法等方面的巨大差异,如何在小说作品改编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的情况下避免构成对小说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是所有制片者都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这个问题的产生,其中一个原因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构成要件的规定不够明确。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虽然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2001年)中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出了详细的解释:“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保护其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者其他损害性的变动。这项权利的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完整性。”但在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主观说、客观说以及主客观结合说三种主要观点。
我个人认为,审判实践中,在认定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时,要把握:第一,在使用原著作品的权限方面,应当区分被诉侵权作品是否获得相应授权;第二,在使用原著作品的方式方面,应当区分复制行为与改编行为;第三,在原著作品的发表情况方面,应当区分是否已经发表。
具体到涉及电影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纠纷,一般而言,在当事人对著作财产权转让有明确约定、法律对电影作品改编有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司法应当秉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创作自由的基本原则,在判断改编后的电影是否侵犯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不能简单依据电影“是否违背作者在原著中表达的原意”这一标准进行判断,也不能根据电影“对原著是否改动、改动多少”进行判断,而是注重从客观效果上进行分析,即要看改编后的电影作品是否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指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要件包括三个因素:是否获得授权、被告对作品的改动程度以及是否对作品或者作者声誉造成损害。这也表明,在审判实践中,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否,法官需要依据多个要素进行综合考量。
在司法审判中,对于电影作品特殊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首先,应当考虑电影作品在法律规定上的特殊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因此,判断电影作品是否侵犯原著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必须充分考虑法律关于电影作品的特殊规定。
其次,应当考虑电影作品表现手法的特殊性。电影作品的具体内容一般通过银幕形象呈现出来,侧重于视觉的艺术体验。因此将小说改编成电影时,必须加强空间的表现力,通过空间去表现人物情感和故事,创造出一个全新的艺术境界。再则,受电影作品篇幅长度的限制,在将小说特别是长篇小说改编成电影时,必然要对人物关系、情节结构、主要场景做出较大幅度的调整和改动。
再次,应当考虑电影作品创作规律的特殊性。当一部小说作品被转变成电影,它不仅仅是通过摄影机、剪辑、表演、布景和音乐把原著作相对的变形,而且是根据独特的电影法则和惯例,以及根据制片人和导演的理解作相对的转化。鉴于电影作品的特殊创作规律,再结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必要的改动”的规定,判断电影作品是否侵犯原著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应当要充分考虑改编者的艺术创作自由,尽量缩小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控制范围。
从司法角度对影视相关方的建议:一是对于原著作者转让、许可的权利,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避免因转让、许可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和期间模糊不清而引发诉讼。二是可以在合同中对“必要的改动”范围进行明确的约定。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一个争议点就是“何为必要的改动”。为了避免发生纠纷,合同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受让者对小说作品的哪些内容、哪些部分有权作出多大幅度的改动。